本条第一款规范的违法行为包括: (1) 未经当事人书面或者口头同意或者请求, 即向其住宅、交通工具等发送广告, 或者通过固定电话、移动电话、消费者个人的电子邮箱等电子信息方式向其发送广告。(2) 在经当事人同意或者请求以电子信息方式发送的广告中, 未明示发送者的名称等真实身份, 以及有效邮寄地址等联系方式。(3) 在经当事人同意或者请求以电子信息方式发送的广告中,未向接收者提供拒绝继续接收的方式, 不能使接收者很容易地免费取消订阅。有上述违法行为的, 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同时, 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 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 确保一键关闭的, 广告主应当承担相应责任。针对实践中网络弹窗广告泛滥、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的突出问题, 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 “在互联网页面以弹出等形式发布的广告, 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 确保一键关闭。” 广告主违反该款规定, 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的, 或者不能确保用户一键关闭该广告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承担责任, 即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同时, 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