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缺乏对被告人量刑优惠的规定。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并未吸收原来的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将被告人认罪作为酌定从轻量刑情节的做法,对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并且选择适用简易程序能否得到相应的量刑优惠只字未提。这势必会影响被告人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积极性,大大降低简易程序的适用比例,抑制简易程序在提高诉讼效率方面的价值。
第六,缺乏对被告人撤回认罪的程序和后果的规定。被告人认罪并且选择适用简易程序之后,是否有权撤回认罪,撤回认罪后的程序应如何进行,撤回认罪后其曾经做出的认罪能否作为认定有罪的证据,对于这一系列问题刑事诉讼法均缺乏相应的规定。
总之,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的修改仍有许多不完善之处,这些缺陷和不足势必会影响简易程序在实践中作用的发挥,甚至导致简易程序修改的立法初衷无从实现。可以说我国的简易程序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对两大法系的协商性司法模式进行了借鉴,但却未能实现两种模式的优势互补和良好对接。
(二)我国协商性司法程序(简易程序)的完善
英美法系的有罪答辩和辩诉交易制度强调控辩双方当事人的协商与合作,大陆法系的被告人庭内供认模式则强调法院在事实认定和量刑上的职权作用,如何将二者相结合,以充分发挥两种模式的优势同时又避免其消极因素?包括前南法庭和国际刑事法院在内的国际刑事审判机构在这方面进行的一系列探索,对我们具有很大的启发意义。前南法庭采取的思路是采行有罪答辩和辩诉交易制度,但对其进行微调,比如限制控辩双方的交易范围、控辩双方达成的协议对法庭没有拘束力等;国际刑事法院则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创设了综合两种模式的“被告人认罪程序”,既尊重被告人的实体处分权和程序选择权,又注重发挥法庭在查明事实真相、维护公正、保护被害人利益等方面的职权作用。由于被告人认罪程序内在地包含了有罪答辩制度,这样一种综合两大法系协商性司法模式的程序,为我国相关制度的完善提供了一种可行的思路。笔者在此即以这种“被告人认罪程序”为范本,对我国目前的简易程序提出进一步优化的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