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论再一次证实了限制自由的理由来自自由原则本身。至少在某种程度上,自由的优先性转向了部分服从理论。这样,在刚才讨论过的情形中,某些人的较大利益并没有和其他人的较小利益相平衡,人们也没有为了较大的经济、社会利益而接受一种较少的自由;倒不如说,人们一直诉诸的是以代表的公民的基本的平等自由的形式出现的共同善。不幸的环境和某些人的不正义的计划,使得一种比在一个组织良好的社会里所享受的自由少得多的自由成为必需。社会秩序中的任何不正义都必定会给社会带来损失;要完全清除它的后果是不可能的。在运用法律原则中,我们必须牢记那些确定自由并相应地调节其要求的权利和义务的整体。如果我们要减轻因不能根除的社会邪恶而导致的对自由的损害,并且把目标集中在环境允许的最少不正义上,那么我们有时不能不允许某些违反正义准则的情况存在。
八、自由优先性的规定
亚里士多德评论说,具有一种正义感是人的一个特征,他们对正义的共同理解造就了一个城邦。[20]同样,我们可以说,根据我们的讨论,对作为公平的正义的共同理解造就了一种宪法民主。因为我在提出第一个原则的进一步论据之后已试图表明,一个民主政体的基本自由受到这种正义观的最坚决的保护。从每一个例证中所得出的结论都是我们熟谙的。我的目的一直是要表明两个正义原则不仅符合我们所考虑的各种判断,而且为自由提供了最有力的论据。相反,各种目的论原则充其量为自由(或至少为平等的自由)提供了一些不确实的论据。良心和思想的自由不应该建立在哲学或伦理学怀疑主义基础上,也不应该建立在对各种宗教和道德利益的冷淡上。正义原则在两个极端中间开辟了一条合适的通道,一个极端是独断论和不宽容,另一个极端是把宗教和道德看成是纯粹偏爱的简化论。而且,由于正义论依赖于一些微弱的和被广泛接受的假设,它就可能赢得相当普遍的承认。当我们的自由来自这样一些原则,即来自相互处在公平状态中的人们一致同意的原则(假若他们能全体一致地同意什么事情的话)时,我们的各种自由就确实有了十分坚固的基础。